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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教育
  • 2016-10-18 10:18:20
  • 来源:教育局

 石家庄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前教育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管理、保育和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前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在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制度建设、标准制订、投入保障、日常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健康发展保障机制,加强对学前教育的宏观规划、政策制订、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加大经费支持和统筹力度,扶持农村地区、贫困山区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正定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落实学前教育经费,办好公办园,扶持民办园,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发展农村和社区学前教育责任,负责办好乡镇中心园和村幼儿园,积极筹措办园经费,努力改善办园条件;加强对本辖区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卫生和周边环境治理,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学前教育常规监管工作。

 第五条市教育局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教育局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物价、公安、质检、安全生产监管、消防、民政、工商、环境保护、计生、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前教育作为督导重点,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加强对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安全管理、幼儿园建设等方面的督导检查,督导检查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牵头,发展改革、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工商、质检、安全生产监管、计生和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七条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幼儿园规划建设坚持优先安排、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市、县(市)教育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幼儿园布局规划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长安区、桥西区、桥东区、新华区、裕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由市教育局组织编制,各县(市)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由各县(市)教育局组织编制。

 第十条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施行。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照原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幼儿园的配建标准和建设规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新增幼儿园的预留用地区位和用地要求,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和教育用地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幼儿园建设预留用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幼儿园预留用地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幼儿园设计和建设应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的设计规范及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建设幼儿园。农村每个乡镇必须至少设置1所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每个村应当设置1所普惠性幼儿园。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应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

 第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居民住宅项目按规划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编制和审批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中配建幼儿园的要求,将配建幼儿园规模及用地纳入规划内容,并明确建设时序。居民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原则上应安排在首期建设。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住宅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之前,应就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等内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居民住宅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确定的幼儿园安排情况和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对外公告,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配建。采用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居民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与辖区政府签订按标准无偿配建幼儿园的承诺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供地。

 第十八条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幼儿园用地面积4班规模不低于1500平方米,6班规模不低于2000平方米,8班规模不低于2400平方米。

 第十九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必须与居民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教育设施纳入房地产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范围,在组织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时,通知教育部门和辖区政府参加,并按照规划方案确定的建设标准逐项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将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无偿移交辖区政府,产权归辖区政府所有。建设单位在移交时,还应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县()、区政府,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配建幼儿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移交配建幼儿园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单位自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

 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配建幼儿园或者将幼儿园教育设施挪作他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措施限制其进入本市房地产市场。

 第三章举办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立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三段、两基、四独立”要求(“三段”,即有3个年龄段,办有大班、中班、小班;“两基”,即有基本办园条件、有基本卫生保健设施;“四独立”,即园舍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管理独立);

 (二)幼儿园应当根据当地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确保周围无危险建筑,无环境污染,无噪音,无高坝、河流,无重大安全隐患,园舍坚固、安全、适用,有消防通道;

 (三)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有合法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双语”、“艺术”等字样,幼儿园对外用名必须与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名称一致。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立幼儿园:

 (一)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因各类纠纷严重影响幼儿园各种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

 (四)办园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幼儿园园长、教师等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拟办幼儿园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三)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举办者或拟任负责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合格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必备资金证明、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园舍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制度和发展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园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幼儿园。

 中外合作办园、华侨或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合作办园,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办理,报经省教育厅批准。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与评估认定。年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取消办园资质。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办学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好幼儿,应向审批机关上交办学许可证,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管理监督。

 第四章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专职安保人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和保育员等。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师以上学历;

 (二)须取得幼儿教师资格证书;

 (三)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

 (四)经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园长任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幼儿园工作规范》须取得相应任职资格。

 具有其他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到幼儿园工作,应在上岗前接受教育部门组织的学前教育专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忠于职守。

 第三十四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严禁挤占、挪用幼儿园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六条公办幼儿园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每年制订本地区幼儿园教师补充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使用计划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定数量的公办幼儿教师,逐步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

 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应按照配备标准,配足配齐幼儿园教职工。

 第三十七条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工资水平应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山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区教育局应将幼儿教师队伍建设纳入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范畴,统筹规划,完善机制,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幼儿园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教师,在职务、职称方面实行倾斜政策。

 公办幼儿教师在培训进修、评优表彰、职称聘任、工资福利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培训、职务(职称)评审、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幼儿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市教育局和各县(市)、区教育局应建立健全幼儿园园长和幼儿教师培训体系,依托高等院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教师培训基地。实行幼儿园教师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制度,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共同筹措。加大面向农村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第五章保育和教育

第四十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的前置条件。

 第四十一条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幼儿园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落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规定,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幼儿全面健康和富有个性的发展。严禁学前教育小学化。严禁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四十三条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幼儿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幼儿园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科学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五条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并在入园前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四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和隔离制度,自觉接受卫生部门的卫生监测,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七条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合理膳食,制定营养均衡的幼儿食谱,定期分析、核算幼儿营养摄入量。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编制单位预算,并逐步提高学前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学前教育或者出资举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贴、派驻公办教师、租金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进行补助。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的生均补助标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幼儿园、支持农村学前教育、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资助学前教育特殊群体、培训幼儿园教师等。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残疾幼儿实施免费学前教育。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学前教育资源,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五十四条市教育局和各县(市)、区教育局应当均衡配置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在培养培训、岗位设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第五十五条新、改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用水、用气、用热等价格,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

 幼儿园缴纳的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费用,按照中小学的缴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教育督导等管理信息,公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专任教师情况、幼儿园质量监测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对公办幼儿园和经审批的民办幼儿园,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明确监管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和托儿所等学前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落实年检制度,对办园的基本条件进行定期检查,规范办学行为。

 对尚未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各级综治办应协调当地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担负起安全管理责任,督促举办者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程序登记注册;凡由乡镇、街道以出租等形式提供土地、校舍支持或利用私人出租房屋举办幼儿园的,要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综治办协调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落实业主、房主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多次整改仍不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并妥善安置幼儿。

 第五十八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幼儿园的消防安全、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安全、食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维护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疾病防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相关工作评价制度。

 第五十九条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六十条幼儿园应严格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物价、教育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幼儿园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执行。

 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家长公开膳食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六十二条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幼儿园应按有关财务管理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财产应与幼儿园资产相分离,独立设置银行账号,并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幼儿园要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职责,幼儿园园长是本园内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要强化幼儿园园区安保工作,加强技防建设,做到“人防、物防和技防”三落实。要加强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举办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损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幼儿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116